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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关于无害化处理的规章制度
发布时间:2017.03.09

   (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)

   第二十三条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、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、转移、盗掘已被依法隔离、封存、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。

   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饲养、屠宰、经营、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抛弃、收购、贩卖、屠宰加工病死畜禽。

   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,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,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;未按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或保存的,责令改正,拒不改正的,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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